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302-2025021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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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對原告公然辱稱「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辱罵原告之意。伊對原告說「有病」,是因 原告一直大聲對伊講話,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有病需要去看身心科。對原告說「窮人」,是因原告一直重複領取麥當勞餐券,造成後方大塞車,伊認為這是窮人行為。對原告說「神經病」,是因氣憤他一直大聲講話,僅係伊之口頭禪,沒有辱罵之意。整件事伊僅就事論事,希望法院判准免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稱「有病」、「窮人」、 「神經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 來速車道上,以「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上開詞語本有貶損他人之意,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即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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