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簡-4303-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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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民國112年7 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原告來者不善,被告即下車以手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窗,示意下車,然原告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肇事車輛緊貼其後,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原告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被告仍駕車緊貼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原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9元及拖吊費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又被告上開強制罪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系爭車輛後,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因而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系爭車輛損毀,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2,999元(含零件191,999元、8,500元、19,000元及工資3,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結帳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9,499元(計算式:191,999元+8,500元+19,000元=219,49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7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950元(計算式:219,499元0.1=2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25,45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950元=25,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5,450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2,70 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件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150元(計算式 :25,450元+2,700元=28,150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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