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4309-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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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原 告 丁培文 被 告 曾偵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林賀智使用。林賀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原告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112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112年8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8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