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EV-113-中簡-4311-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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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高薏茹 被 告 吳學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即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當面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該銀行帳戶使用為作編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送假投資股票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永豐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9、27-29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7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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