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4312-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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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元、看護費1萬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合計6616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5049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2000元過高,缺乏充分證據。原告財產損失26400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餘部分應提出具體財產損壞的證據。被告已賠付原告交通費1435元、看護費3600元,原告應提出差額部分之證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伙食費17600元、療養費8394元。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2萬過高,被告認為以8萬元為適當。本件事故 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7成之責任,被告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1170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50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50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5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2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尾骨閉鎖性骨折)於113.01.29急診就醫,113.02.08、113.02.27骨科門診,建議休息兩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29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3年4月27日止,合計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倚樂餐飲有限公司,一個月薪水3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114000元」。 ㈢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有收據者,僅有安全帽費用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29日共計7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0×1/10=1900」,加計安全帽費用2400元,合計為4300元。 ㈤伙食費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伙食費17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17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9200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交通費1435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諸如計程車單據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35元。 ㈦看護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1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醫囑原告需專人 照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 ㈧療養費83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療養費8394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839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頂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㈩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5049元、工作損失114000元、車輛 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4300元、交通費1435元、 看護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41384元「計算式:15049元+114000元+3000元+4300元+1435元+3600元+30萬元=44138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即貿然行駛為肇事主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6: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554元「計算式:441384元×4/10=176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0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1704元後為164850元「計算式:176554元-11704元=164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