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4320-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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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0號 原 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義鈞 被 告 林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近新民街出口B34柱子附近),不慎擦撞訴外人洪素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洪素珠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1萬元(減損40萬元、鑑定費1萬元)、零件認證費4萬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450,000元,而洪素珠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7-59、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63-95頁)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從停車格駛出來,正要直行出去停車場,在路口就發生碰撞了,是我本人所有(即肇事車輛)。當時我的車前沒有車子,對方是從我的旁邊出來的,我看到旁邊一個黑影過來,我馬上踩煞車。我遭到撞擊的部位是駕駛座門、保險桿,大燈還有輪蓋,不會到非常嚴重,所以只有板金擦傷及凹陷,還可以開。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我的車子正要駛出我的停車格(146號)直走,行駛不到幾秒鐘後,接著我就看到一台車從我右邊開過來就碰撞到了,車子是我老婆所有(即系爭車輛)。當時我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因為我剛起步,我有踩煞車。撞擊部位主要在車頭部分,車頭的保險桿及引擎蓋幾乎都毀了,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約8秒,大約於播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路況與天候欠佳、視線不良等客觀上無從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 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883元(均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113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6年3個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9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30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9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車輛鑑定報告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35-1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300,000-900,000=40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35、12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04,090元(4,0 90+400,000=404,09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且依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內容,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所示(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約8秒,大約於播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42,454元(計算式:404,090×60%=242,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83×0.369=15,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83-15,086=25,797 第2年折舊值 25,797×0.369=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7-9,519=16,278 第3年折舊值 16,278×0.369=6,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8-6,007=10,271 第4年折舊值 10,271×0.369=3,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71-3,790=6,481 第5年折舊值 6,481×0.369=2,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81-2,391=4,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