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330-2025021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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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5, 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958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靜芬(以下逕稱王靜芬)於 民國110年6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王靜芬卻未依約繳納,嗣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靜芬已死亡,原告僅提出書面資料又為定型化 契約,且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3頁),而被告對消費金額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既無爭執,縱原告所提供者為定型化契約,亦無礙契約之合法有效。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利息過高之問題;再者,縱王靜芬已死亡,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身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仍得以王靜芬之遺產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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