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4331-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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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心汝即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066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戶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