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EV-113-中簡-4332-202503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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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原 告 湯廣昌 被 告 歐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起至同月14日14時28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沙簡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詐得款項,核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遭人利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