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4336-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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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 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琴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訴外人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系爭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