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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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