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簡-4344-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劉安芸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張惟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且可能明知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訴外人張惟荏於同日晚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84元。  2.看護費50,000元:   原告依醫囑所示,應需受專人照護,全天照顧7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共計50,000元。  3.交通費1,150元。  4.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7,742元。  5.相關藥物及醫療用品14,855元。  6.後續診療費用20,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傷勢,後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且 依中醫診所醫囑所示,原告需休息療養2年,故依此計算後續診療費用為20,800元。  7.精神慰撫金634,969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外傷,更因此必須長期治療、復健,艱難的 復健路經常出現其他衍生病變,原告因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折磨與痛苦。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時常雙腳、骨頭疼痛,人生猶如自天堂無端跌落至地獄,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34,96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是停放在公司裡面 ,且我將鑰匙放在抽屜裡,訴外人張惟荏知道放鑰匙的地方,但他沒經過我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再我不知道訴外人張惟荏無駕照,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訴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113 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仍提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惟荏使用致肇事,自應與訴外人張惟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證人張惟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件事故日,因為我 的女朋友生產所以我有用車的需求,當時我沒有問過被告,且我知道系爭車輛的鎖匙就放在被告公司的抽屜裡面,所以我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駕駛系爭車輛,我是發生車禍後才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我沒有固定的雇主,任何的殯葬業有需求者就可以調派,如果被告要調我去禮儀喪葬工作,我可以拒絕,且我不一定會進出被告的公司,很多公司我也都會去。再車禍當天我並不是去工作,只是去被告公司聊天等語明確。可知訴外人張惟荏於事故當日非為被告服勞務,復未經被告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事實。  2.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關係匪淺,即認被告知悉訴外 人張惟荏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或默示訴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惟荏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或默示訴 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