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4348-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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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1年12月2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23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迄113年9月10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69元(其中本金為148,7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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