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簡-435-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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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明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 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㈢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聲明㈡、㈢項之請求,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6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8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平田段969-13、971-12號土地,及臺中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8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因受前開假扣押,於9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乃於9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本院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復於92年12月19日限被告於5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仍不符遵期起訴之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予撤銷。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該判決於93年5月間確定,且距今已逾20年,是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 15年。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均有向被告當面表示承認債務,並要求暫緩還款,故本件時效已因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8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8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於9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5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登記案件登記完畢通知書、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6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卷宗資料、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86年6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辦理查封,於86年8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86年8月1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故被告之假扣押時效自86年8月1日重行起算3年。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被告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民事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9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所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至98年5月7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應為1 5年,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被告承認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依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可徵該判決係被告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該判決於93年5月7日確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復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在上開時效屆滿前,有何其他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 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明山 86年6月6日 310,000元 未載 NO315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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