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EV-113-中簡-435-20250327-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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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