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3-中簡-4362-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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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6,18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該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183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計算。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