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4363-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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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張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34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遲延利息之利率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百分之19.71,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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