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4366-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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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6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遠菱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更換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住處(自由自在社區B7)地下室,之「一齊開放閥」(下稱系爭開放閥),嗣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系爭開放閥爆開,造成消防管線爆管,整個社區地下室充滿消防泡沫原料,原告因爆破巨響受到驚嚇,心急要去管理室求救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治療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後經過2個月,系爭開放閥始爆開,有 可能是人為所致,因事發地點在原告住處內,被告無法再進入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更換原告住處地下室之系爭開放閥,嗣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系爭開放閥爆開,造成消防管線爆管,整個社區地下室充滿消防泡沫原料,原告因受到驚嚇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112年6月21日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74頁)、杏安堂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4月14日更換原告住處地下室之系爭開放閥,及系爭開放閥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爆開等情,惟辯稱系爭開放閥於被告施工後經過2個月始爆開,有可能是人為所致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消防局當天有派消防車與隊員勘查,當場確認是【開放閥沒安裝好】所造成。足認,遠菱機電公司疑似施工疏失而造成消防管爆開」(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8,700元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00元,自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300元(2萬元-8,700元=11,3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諸如:醫院診斷證明後續繼續復健治療等)以實其說,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受有驚嚇但所受傷害非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700元+慰撫金3萬元=38,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