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4367-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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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彭紀強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李許阿霜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阿霜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道○道路○○○○道○○○○○○路000號前,適原告騎乘EQR-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煞停,然原告後方同向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且造成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238,600元、⒉看護費75,000元、⒊交通費37,500元、⒋無法工作之損失114,6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565,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許阿霜則以:伊向右側慢車道停靠時有使用方向燈, 原告及被告陳佩儀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降低車速,故伊無肇事因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醫療費用收據,且原告急診之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並無明顯外傷,且事故當下亦無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急診當日離院,醫院所建議之醫療方式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無疑義。急診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並無實際復健及搭乘計程車之情形,其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原告急診後醫囑僅建議休養三日,原告應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休養之證明及薪資資料,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佩儀則以: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車輛碰撞時 ,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人車皆未倒地,僅原告車輛車牌凹陷,且原告急診之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其請求高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等,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阿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快車道向道路右側慢車道貿然停靠,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減速煞停,然原告後方同向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及損害為何為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3時39分至醫院急診,經診 斷認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有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核與本件事故時間尚屬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人車未倒地,然實難遽為體內各部是否受傷 之認定標準,惟原告固舉113年5月6日及114年2月10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然查,114年2月10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於113年1月2日共計1天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於113年1月8日共計1天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因骨折移位建議手術治療,後因自述車禍於113年5月4日共計1天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於113年5月6日、114年1月27日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骨折未癒合且舟月韌帶破裂,且因持續疼痛,建議手術治療,宜至少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並持續復健。」(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急診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因「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至急診就醫,而非原告所指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傷勢是舊傷為骨折移位(本院卷第118頁),則此114年2月10日、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指之閉鎖性骨折、韌帶斷裂是否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有不明,亦屬有疑。依此,既然原告於113年1月2日因上開部位骨折移位在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接受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同年月8日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因骨折移位,醫囑建議手術,準此,自難遽認原告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同意書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238,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害等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可供調查,且自費特材同意書之品項內容亦與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無關,非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綜合考量前揭原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 因本件事故傷勢程度均為挫傷之輕度傷勢,難認上開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挫傷傷勢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7,500元,然 原告目前雖因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需要開刀及復健,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就診及復健之未來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且就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就診之交通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8,200元,然卻未提出有任何相關之報 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200元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不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亦難認需要休息達3個月之久。從原告所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觀(本院卷第23頁),記載原告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應在家休養3日,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2,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747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2,747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附民卷第69、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 ,747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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