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369-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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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evin」)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並以訴外人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詐欺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受騙之款項分拆層層轉入各人頭帳戶內,並由其成員陸續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相關連之匯款,係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上開兩筆資金,其中150萬元及200萬元復另行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18、19頁),至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除前開150萬元、200萬元之資金外,其餘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識其帳戶可能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範圍內,並無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3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見附民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