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370-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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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釋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假借投資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胡重潤,致其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蕭麗美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原告,致原告將其所有之20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訴外人蕭麗美帳戶內,然只有199萬9951元再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49元並未匯入被告該帳戶內,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99萬995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餘49元並無何因果關係。又因原告其後業已就伊上開損害金額與訴外人許書銘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訴外人郭翊茹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陳與翔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李岳軒以7萬元達成和解、與廖政治以7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然仍尚餘125萬9951元未獲清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99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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