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4377-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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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廖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2.99,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恢復原借款利率,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37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370元,及其中本金25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