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4387-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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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7號 原 告 鄭閔之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近公園路口處,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雅晴所有AQV-8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估價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因無法使用車輛另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張雅晴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 表、代步車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6,8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729元(計算式:875元+16,854元)。  ⒉代步車費用: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需請人接送或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請求代步租車費用計30,000元乙節。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其中代步車費7,200元部分,已提出代步車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與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日期相符(本院卷第29頁),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逾7,2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採購案延誤和主管觀感不好受有獎金損失10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而因此產生獎金損失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929元(計算式 :17,729+7,200=24,929)。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29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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