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4389-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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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玄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同一療程紀錄單、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訴外人陳綵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陳綵瑢、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84,04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828元(計算式:184,040×70%=128,8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