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EV-113-中簡-4396-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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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廖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