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找補價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簡-4404-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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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施佳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四季文華」之預    售屋,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張淑芳(下稱張淑芳)。原告登記給張淑芳   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 尺   ,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 尺;車位面積32.04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31.40平方公尺增加0.64平方公尺,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7萬元,百分之二的找補上限為103400元,爰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稅)。」,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需找補1538元、共有部分需找補28400元,合計29938元。至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因未約定買方需找補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69日,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51萬元,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8659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找補價金債權數額為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第三條 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稅)。」。原告登記給張淑芳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計算式:0.04×0000000/62.16=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計算式:4.25×0000000/45.17=133606元,因逾2%,以142000×2%計算為28400」。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汽車空間面積及其價款找補約定:「汽 車平面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車位以該牆(柱)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賣雙方同意車位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逾五公分,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本契約所簽定之車位價款分算後請求減少價金,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僅約定被告就車位誤差有找補權,原告並無該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合計29938元「計算式:1538+28400=29938」。 四、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共計遲   延69日。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自屬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按被告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行公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 納房地價款25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通知書附卷足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6595元「計算式:69×0000000×5/10000=86595」,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找補金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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