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4423-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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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40元」(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 費9,050元(皆零件費用)。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790元。3.看護費15,000元。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5.薪資損失31,000元。6.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163,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9-42);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22、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係9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9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8, 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42頁,金額合計13,670元,原告僅請求8,79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8,79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係請朋友照顧伊10天,伊1次給伊朋友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所示,並未載明須專人照護;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示,僅載明宜休養兩週,但未敘明須專人照顧;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醫囑欄僅載明建議持續追蹤,亦未提及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15,000元等情,即與上述歷次醫囑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其於上述2.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外,尚有支出其他營養品或藥品開銷,原告既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堪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月薪31,000 元之損失,無相關薪資單據可證,但同意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依上述原告提出之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39、41頁)所示,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共計12次,堪認原告因車禍後續就診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至少有12日,是依勞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詳勞動部官網: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查詢日期114年3月11日),被告上述12次就診日期中,10次係於113年,其餘2次為112年,是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917元(計算式:〈27,470÷30×10〉+〈26,400÷30×2〉=10,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8000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11元(904+8,790+1 0,917+30,000=50,6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損害部分(指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 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8-1,044=90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