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EV-113-中簡-4425-202503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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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鍾承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宛玲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將「周俊銘」列為原告(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應屬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進化北路口,因打瞌睡或疲勞駕駛,碰撞原告所有警用監視器基座,致原告所有警用監視器基座(下稱系爭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安裝費用104,2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系爭設備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設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維修安裝費 用104,208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原告所有警用監視器基座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二手市場行情,以及部分施工項目屬連工帶料費用,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暨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兩造之公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安裝費用7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