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簡-460-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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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余清華 被 告 廖宥綸 訴訟代理人 黃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庄段 一三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之十四地號(重測後新庄 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新庄段134地號,下稱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庄段137地號,下稱5-14地號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進行調處,並裁處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相 毗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裁處結果,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築套繪圖、建物平面圖、臺中市政府函、開會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69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以附圖被告指 界所示黑色實線(即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或原告指界所示紅色實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原告就其所指之紅色實線經界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就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均非可採。且如以黑色實線為界址,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與登記簿面積較為接近。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