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499-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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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寶仁 被 告 鄭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1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同月1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偽以「台股勝-呂宗耀」、「Rosalie」名義向伊佯稱:可登入「統一證券」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縱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疏失及不當,本身 也並非詐騙集團之人。且被告係遭訴外人邱惠敏之話術所蒙蔽,並非故意為之,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25-27頁、本院卷第61-8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故意之事實,並前詞置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足憑,堪認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基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為投資理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邱惠敏」之人聯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可參。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曾就投資流程等與「邱惠敏」溝通,而「邱惠敏」於被告有所質疑時,仍不斷以各種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投資理財而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抗辯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屬可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邱惠敏」,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