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500-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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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廖藴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吳怡臻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李智維 被 告 林芸霈(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林美宜(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鳳(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96,45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 乙○○均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4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明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至光日路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後方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林明洋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林明洋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37,898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費用312,513元、賴中醫診所門診費用5,500元、及工學北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共計318,213元、醫材費用2,285元、醫療輔具費用17,400元〉。 2.交通費用7,440元〈自住家往返林新醫院就診,自111年9月6 日至112年5月30日止,共計為7,44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25,450元(因系爭傷勢,醫囑不宜自行洗頭 ,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為25,450元)。 4.看護費用545,000元〈(依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 112年3月2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穩藥物、輔具保戶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專人照護9個月、休養14個月,期間有3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111年9月6日住院雇用看護,共計1日又21小時,費用5,000元,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545,000元(5,000+2,400×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2月=545,000)之損害)〉。 5.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依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共計休養11個月」,以11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240元、26,4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25,240×3+26,400×8=286,920)。》 6.機車修理費11,150元。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醫療費用,其中11 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係因回診確認鋼鈑螺絲鬆動,經醫師建議開刀;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係開刀取出鋼板手術必要花費。機車同意扣除折舊金額。洗頭每次250元,每天洗故支出25,450元。專人看護24,000元,期間以診斷證明書醫囑計算。工作損失,原告為家管,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係以車禍當時最低薪資計算。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917元 二、被告抗辯: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又林明洋已死亡, 現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繼承之遺產,故遺產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除對11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含63,730元高額特殊材料費)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另交通費用7,440元不爭執外,增加生活上需要25,450元部分,請求期間距事故日期已逾4個月且依收據所示每日前往洗頭,應無必要。看護費用545,000元,除對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外,看護期間依診斷書全日看護僅4個月,應以28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實質薪資收入,不得請求。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依法斟酌,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91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照、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明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7-49、61、73-75、139-143、187-196、207-229、241、319-323頁;卷二第21-43、55、71-73、137-141、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明洋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兩造同意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林明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反規定)」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9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9-202頁),益徵訴外人林明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林明洋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7,89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工學北骨科診所收據、醫療藥品及輔具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71、139-143、231-251、319-323頁;卷二第45-69、137-141、153頁),被告除對11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爭執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本院就上開2次開刀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函詢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為「病人廖君111年11月23日接受鋼板骨釘之再固定手術是因為X光顯示骨折鬆脫鋼板翹起之現象,而113年3月13日是因X光顯示骨折已大致癒合,故行拔除内固定手術,以改善其異物不適感。」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11月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6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認該2次開刀醫療行為,確實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骨折部分)之後續必要醫療作為,難謂與系爭傷勢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337,898元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輔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林新醫 院、賴中醫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費用7,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85-95、265-275頁;卷二第8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7,44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醫囑不宜自行洗頭,且無法 活動肩膀,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外出洗頭每次250元,支出洗頭費用25,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衛造型沙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7-137、277-317頁;卷二第95-1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林新醫院112年3月21日、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均係略以:「……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超過90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3、320、323頁;卷二第138、141頁),是原告自行多次支出洗頭費用,自難謂有其必要性。又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尚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照護本即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在內(本院卷二第149頁網頁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必要,且與醫囑內容明顯相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112年3月2 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穩藥物、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3、319-323頁;卷二第137-141、153頁),堪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14個月,另原告受傷住院當日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47、325-327頁;卷二第143-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11年9月6日15時至同年月8日12時共計1日21小時之看護費用5,000元(本院卷二第145頁),及專人看護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3個月原告僅主張需半日照護),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亦未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自屬可採,並依此計算9個月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540,000元(2,400×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2月=540,000),再加計上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545,000元,從而被告所辨,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為可採,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管,雖無實際薪資,然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1個月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依11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240元、26,400元計算,受有286,9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林新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9-143、155-163、335-347頁;卷二第137-141、153、155-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並未就業,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承上㈡4.所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導致原告自111年9月6日受傷時起至113年6月間止(依原告陳報最近1次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2日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2月,本院卷二第153頁),因需接受專人照護休養,無法正常操持家務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據111、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月薪分別為25,240元(111年勞工基本月薪為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於前揭期間內共計11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與前揭醫囑內容及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並無相違,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86,920元(25,240×3+26,400×8=286,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1,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照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253-255頁;卷二第71-7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1年9月出廠(本院卷一第75、255頁;卷二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1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年約66歲,擔任家管, 無薪資收入,由女兒撫養;被告丙○○、甲○○、乙○○均國中畢業,均為職業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7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長期回診與休養,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8,372元(337,898+ 7,440+545,000+286,920+1,114+200,000=1,378,372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917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6,455元(計算式:1,378,372-81,917=1,296,4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丙○○、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357、3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6,45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乙○○均自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