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5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心妤 邱永朋 林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67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生)未領有機車駕照,於112年4月15日晚 上8時50分,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眼鏡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毀損,原告因而需重新購買眼鏡, 並支出16,000元。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其 後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並支出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至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3.交通費用8,2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行動不便,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因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時,需包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與住家,共有6,00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又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原告再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025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225元。 4.醫材費5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棒、 中藥等醫材支出,其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9,800元。 5.看護費用150,000元: 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 宜在家中休養三個月需他人照護60日,又該段期間雖是由原告之親屬照護原告,原告並無額外支出,惟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以一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 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125,000元,且原告因病休養請假之天數為107日,因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7.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行動不便之苦,無論是行走翻身皆 須他人協助,且至今仍需前往復健,而原告臉部亦有接近毀容之可見傷痕,尚須進行相關手術方能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苦極深,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㈢再者,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為無 駕照之人,卻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甲○○本應就本件肇事機車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並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被告甲○○如欲主張該車並非本人所借出,自應就該車為他人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乙○○雖稱係向一名女性友人借用肇事機車,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身分皆未能提供,顯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是以,本件肇事車輛既係被告甲○○直接借予被告乙○○,則其自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 ,係以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就現場相片圖即可得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棕色休旅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有任何超出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中自述,其位置係於B車之左前門,其身體係緊鄰於B車旁,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之偵查程序中亦自稱其於騎車之時並無發現原告,係至醫院治療時,始知道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乙○○稱原告有站立在車道上之行為,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臆測之詞。再原告係左肩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其背部左側,而就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亦可知悉,係於行走之時遭行駛在道路上之被告乙○○由右至原告之左側背部撞擊,可見原告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 ㈤縱認原告遭碰撞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惟本件原告將B車 停妥後,自B車之左側下車,並繞過B車之車頭,前往人行道,應與一般用路行為相符。且就現場相片及影片觀察,路緣與車道線間,約略僅有80英吋(約200公分),於原告前往現場拍照時,現場停車者除非將車輛停至人行道上,否則多係停至接近車道邊緣。再者,B車為休旅車,其寬度略為184公分,再參諸正常成人之身寬約為60公分,原告雖已緊鄰B車行走,仍無法苛求原告必然能完全行走於車道線內。是縱然本件原告有行走在車道上之情形,亦應屬正當用路行為,無任何之肇事原因。 ㈥縱認本件原告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違規情形,然衡量當時 原告方從駕駛座離去,客觀上並無可能馬上移動至人行道行走,其於行走之過程中亦是貼緊路緣。而被告乙○○不僅無照駕駛,並曾於駕駛時與乘客交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本可預先發現行走在道路邊緣之原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90%之肇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則以: 1.原告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進入車輛行駛線道內 ,導致被告乙○○反應不及。且被告乙○○雖未取得駕駛執照,惟行政上之違規與過失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乙○○行駛時亦符合速限等交通法規,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又原告妨礙交通在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2.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部分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 後來又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有於大里仁愛醫院後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是不應將原告至長庚就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離開臺中市的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看護費用等,歸由被告負擔。 3.原告應提出其原使用眼鏡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4.醫材費部分:並非醫院指定使用,因此不具必要性,亦非合 理費用。 5.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故未支出看護費用。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5日至 從仁愛醫院出院112年5月9日止,共25日,而非107日,依原告本薪103,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86,00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且被告乙○○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對原告多次關懷。另乙○○、丙○○家境貧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8.再被告乙○○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甲○○借用肇事機車,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借肇事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 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乙○○、丙○○辯稱本件被告乙○○符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112年4月15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然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借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甲○○,我是通過朋友的關係借用到肇事機車。沒有確認甲○○確實表示借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是尚難認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乙○○使用肇事機車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毀損,總計1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及臉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此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乙○○、丙○○對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一情則未為爭執。參酌上開購買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眼鏡,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於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第255頁至258頁)。惟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所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後所產生之費用,係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所導致,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左肩胛骨骨折②左遠端橈骨骨折③左遠端尺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原告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各為復健科、整形外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乙○○、丙○○就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共計182,742元(計算式:176,412元+2,430元+240元+570元+570元+72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300元+100元=182,742元),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8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剪髮、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⑴被告乙○○、丙○○辯稱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故原 告離開臺中市的就醫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直接關係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回診治療,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5次(計算式:出院1次+回診2次2=5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包車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04頁),原告自位在新竹住處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單趟費用為1,939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00元(計算式:1,939元5次=9,695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確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之新竹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普通票價單趟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為400元),此有臺灣高鐵票價表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高鐵、計程費支出共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亦屬合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025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高鐵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⑸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而支出交通費用8,225元(計算式:6,000元+1,200元+1,025元=8,225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 棒、中藥等醫材支出5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被告乙○○、丙○○辯稱不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現病患左上肢無力,需醫療級熱敷電毯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購買熱敷電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敷電毯4,500元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提出之仁品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尚未記載交易品項內容,無從得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原告固提出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縱認中藥對於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4,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60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日=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等語。經查,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12年4月15日經急診收住院治療,112年4月21日出院,計住院7天,於112年4月16日接受橈骨,肩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3.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需他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然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抗辯應以原告本薪103,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可知原告領取之各項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乙○○、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原告月薪為125,000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060日=250,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營業協理,月薪約1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以賣鵝肉為業,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4,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467元(計算式: 眼鏡費用5,000元+醫療費用182,742元+交通費用8,225元+醫材費4,5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20,46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惟原告站立在靜止車輛旁於先,續沿外側車道行走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1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6,374元(計算式:720,467元80%=57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07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乙○○、丙○○則未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167元(計算式:576,374元-76,207元=500,167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500,16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