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08-02

案號

TCEV-113-中簡-560-202408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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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林星禾即林宗震 詹雅芳 陳奕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宗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詹雅芳所簽發、被告林宗震背書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議後,林宗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陳奕幃口頭承諾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反訴被告)28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詹雅芳則以:系爭支票非由詹雅芳簽發,而係訴外人張衣蕎 未經詹雅芳之同意,盜用詹雅芳之印鑑至合作金庫銀行領取一本詹雅芳之個人空白支票(票據號碼為WE0000000至WE0000000之支票25紙,下稱系爭25紙支票),擅自簽發後交予林宗震背書,再交予各當舖。詹雅芳為典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富公司)之負責人,張衣蕎擔任典富公司之會計,處理公司帳務、勞健保事宜,詹雅芳因而於000年0月間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張衣蕎,詹雅芳於111年11月23日因需要用票,致電詢問合作金庫銀行可否領票,得知支票數量不足,已於9月份被領取,嗣經詢問張衣蕎,始悉張衣蕎持大小章冒領系爭25紙支票,對張衣蕎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偵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奕幃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林宗震間之協議,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宗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系爭協議書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為林宗震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詹雅芳之印章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惟詹雅芳、陳奕幃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支票?詹雅芳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原告請求林宗震、陳奕幃負連帶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印之「詹雅芳」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詹雅芳抗辯系爭支票係張衣蕎未經授權盜用其印章而簽發,其亦未概括授權張衣蕎得自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詹雅芳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查:  1.詹雅芳辯稱其於知悉張衣蕎盜領系爭25紙支票後,向張衣蕎 詢問,張衣蕎承認盜領一事並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2月2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頁、第221至222頁),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本人張衣蕎於民國111年9月份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私自代領詹雅芳個人支票乙本25張。合作金庫票號:WE0000000至WE0000000。本人張衣蕎未徵得詹雅芳本人同意,而擅自開票,全數25張開立完畢。詹雅芳於111年11月23日需要用票時,向合作金庫詢問,經由承辦行員告知已於9月份被領取。本人張衣蕎將111年12月20日支票金額239,450元丟給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以及111年12月15日所開出支票金額400,000元整,再次丟給票主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後續還有尚未過票的部分,必須由本人張衣蕎自行承擔。所有一切債務與詹雅芳無關。」等語,並分別有「立據人:詹雅芳、債務人:張衣蕎、保證人:林宗震、公證人:陳奕幃」之簽名於上,又審諸簽立切結書當日之錄影檔案略以,陳奕幃稱:「我想沒有整本拿去開一開都不用說的,你自己說對嗎?」,張衣蕎回覆以:「對,是我的錯」,嗣張衣蕎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承認前揭錄影中之人為其本人,綜上,足認張衣蕎已坦承其未經詹雅芳之同意,擅自盜蓋詹雅芳之印章而簽發系爭25紙支票。  2.張衣蕎到庭雖證述稱事實上系爭支票是詹雅芳借給我的,系 爭切結書是事後他們要求我簽的等語,然其對於是如何與詹雅芳借票,僅稱不記得,領票據時有以LINE告知詹雅芳等語,而本院細繹詹雅芳及張衣蕎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於111年9月27日之對話為張衣蕎向詹雅芳表示「勞保申請了」,詹雅芳傳送研之泉之保險證號予張衣蕎,又兩人於111年9月28日之對話為張衣蕎向詹雅芳詢問:「你在哪」、「你的個人可以領票了」、「沒帶印章」,詹雅芳回覆以:「…」、「在我這邊」、「怎麼又可以領了」(見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卷第120頁、第131頁),並未見張衣蕎取得詹雅芳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之簽發有經過詹雅芳同意云云,並無憑據。且查,張衣蕎於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案件警詢中陳稱:「詹雅芳沒有強迫我簽立切結書,但是詹雅芳問我是不是我去領支票的,我跟他說是我去領的,然後詹雅芳就叫我簽立切結書,所以我就簽立切結書了。」等語,顯見詹雅芳對於張衣蕎領取系爭25紙支票並不知情,事後始詢問張衣蕎,由此益徵張衣蕎確未經詹雅芳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系爭支票,核與詹雅芳前揭所述相符。是以,詹雅芳抗辯系爭支票係張衣蕎未經授權盜用其印章簽發,其亦未概括授權張衣蕎得自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等語,應值採信。  3.原告固主張詹雅芳與張衣蕎間互相借票的行為已有一段時間 ,惟按負舉證責任者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詹雅芳所為舉證,已堪認定系爭支票係張衣蕎盜用詹雅芳印章而簽發,其未概括授權張衣蕎得自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則原告主張詹雅芳係長期概括授權張衣蕎代理簽發支票,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原告雖主張自108年6月5日起,林宗震即持詹雅芳個人支票向原告借款,林宗震告知伊,係詹雅芳因經營團購業務向林宗震購買貨物之貨款云云,經詹雅芳以其過去有借票予林宗震、張衣蕎,但均是單張,且均係由詹雅芳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非讓張衣蕎開立,且不可能整本交予張衣蕎等語為辯,並提出詹雅芳自行簽發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觀諸詹雅芳提出之前揭支票字跡顯與系爭支票之字跡不同,堪認詹雅芳所辯,應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其他反證,則其前揭主張,不足遽謂詹雅芳有長期概括授權張衣蕎代理簽發支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詹雅芳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陳奕幃於兩造協議時為主要協議人,票據交換時 間及約定託收時間均係依照陳奕幃之請求,協議當時陳奕幃有口頭表示會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負責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經陳奕幃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上載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號、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票期及支票金額。並有「茲就下列四張之票達成協議,每兩個月託收一張,日期如上述所示。借款人為林宗震,金額由林宗震負責還給陳奕幃」之文字,及有「持票人:黃順興、借款人:林宗震」之簽名,審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陳奕幃之簽名,且未有陳奕幃應對原告負擔何債務之記載,實難謂原告請求陳奕幃就系爭支票負連帶債務責任有理由。  ㈣原告雖另主張背書人即林宗震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 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位於臺中市,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遲於112年11月2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林宗震,喪失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詹雅芳 林宗震 111年12月13日 289,320 112年11月29日 WE0000000 2 研之泉 未載 111年11月15日 275,000 未載 WE0000000 3 典富國際 未載 111年11月15日 291,900 未載 WE0000000 4 研之泉 未載 111年11月28日 285,000 未載 W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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