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572-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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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受 罰 人 關政宇 陳權志龍即陳君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陳權志龍即陳君智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關政宇、陳權志龍即陳君智等2 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2人均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