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586-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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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柯俊榕 被 告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96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委託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被 告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退還被告30萬元,嗣後因原告委請代為操作之人,投資款項未給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還投資款項160萬元,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以供擔保,原告遂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又簽發另一本票以換回107年10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每隔一年換發1次本票,最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萬2400元給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應退還給被告之160萬元,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給伊0000000元沒有意見,但是並不是欠 款的還款,是平常的往來,伊等是在110年3月25日簽立本票160萬元,也就是說原告當時也知道還欠伊160萬元,才會簽立這張本票,原告剛剛提出的匯款明細,大部分都是在110年之前,所以不可能匯款300多萬元給伊之後,還簽立160萬元的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已清償被告340 萬2400元,這些款項包括投資所得及本金160萬元部分,所以被告160萬元之投資款,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伊已清償完畢後,之所以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是因被告恐嚇伊稱被告的投資款是黑道朋友的,伊會害怕,所以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給付被告340萬2400元部分是否包括本金160萬元,其於110年3月25日簽發本票是否受被告恐嚇才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恐嚇原告所致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原告說投資款是伊黑道朋友的,只是說投資款是其朋友的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伊,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總共匯款3,291,400元給被告,107 年10月17日簽發一張本票給被告,108年3月17日又換一張本票給被告,每隔一年重新簽發一次,最後一次本票簽發的日期是110年3月25日,已向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被告投資之時,即為保障被告之投資款項,由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1張給原告以供擔保被告之投資款,於108年3月17日原告又簽發本票以換回107年10月17日之本票,每隔1年原告簽發本票以換回前一年所簽發之本票,最後1張是110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換言之,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之時,即知106年5月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不包括本金,否則若包括本金,原告斷不會每年均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⒋另,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之後,原告每月按月給付被告11920 0元,共給付被告143萬4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跟原告拿160萬元,利息每月39200元,8萬元是本金,分20期還款,原告只給了12期,之後就沒有再給了,共給付143萬400元等語相符,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附卷可稽(詳卷第115頁),顯見110年3月25日,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利息39200元,本金8萬元,原告仍然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給被告,原告若已清償完畢何以又再按期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達12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到111年3月給付被告340萬2400元已包含本金部分,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340萬2400元部分並不包含投資本金 160萬元,惟原告自110年4月起已給付被告96萬元(計算式80000×12=96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96萬元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柯俊榕 110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6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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