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590-2024122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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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950元   ⒉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   ⒊薪資損失1,060元   ⒋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   ⒌財物損失48,441元   ⒍交易性貶值3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97,945元   以上合計291,80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並認定原 告有減速之事實,但原告減速之程度無法隨時煞停,故原告不應全無肇責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系爭事故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於同年7月5日始於禾欣骨科就診,如原告有骨骼受損,不可能15天後才就診,故此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2.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診斷於本所就診」,故其身心病症顯與本案無關。  ㈡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往來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3,060元: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   2.往來禾欣骨科診所200元:同上,否認此傷勢與本件事故 有關。   3.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同上,否認此身心病症 與本件事故有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因無醫囑原告需休養,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㈣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㈤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18,012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證明維修    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原告之算式即原證17可知,原 告係以其購入成本27,250元計算折舊,顯有錯誤。   2.其他「macbook air ml」、「筆電包」、「apple watch 44mm」、「快川輕量防水靴」、「後背包」、「NETT    恤」、「豆花」等財物毀損,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且除豆花以外之物品復未計    算折舊。  ㈥交易性貶值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貶值31,000元部分:此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購    入價格,且原告事實上並無出售該機車。   2.「macbook air ml」貶值1萬元、「apple watch 44mm」 貶值9,000元: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貶值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出售上開物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顯示原告 早有持續憂鬱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本已不佳,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誠應依一般情形可能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為斷,請鈞院為合理判斷。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95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禾欣骨科診所收據、瑞安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為證,被告對於其中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部分有意見等語。經查,就原告於其中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原告雖係於111年7月5日始於禾欣骨科就診,惟其診療內容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且與事故發生時間之111年6月20日相距尚近,應可認為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原告於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診斷於本所就診」,而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0日發生,原告上開於故其身心病症難認與本案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20元。   ⒉原告請求之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固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費率表及試算網頁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4,228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除好晴天身心診所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無關)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5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060元,雖據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須休養之記載,是原告請求車禍後隔天休養1日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之車損期間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業據提出臺 中市計程車費率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網頁截圖、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然依原告所狀中所述,原告係另行購車,並非請求合理修繕期間之交通費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筆電、筆電包、APP 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豆花、安全帽等損毀,損失35,62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車損倒地之情形,而衡情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等,亦有毀損之可能。而原告主張筆電、筆電包、APP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豆花、安全帽等,係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攜帶或穿著之物,尚屬可信。惟原告雖提出送修單據、網頁資料,欲證明上開物品維修或購買之市場價格。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未能確實證明上開物品在系爭車禍時受損程度如何,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推論均應係由被告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為妥適之舉證。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服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之送修單據、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機車、筆電、APPLE手錶交易性貶值31,00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交易差額產生,實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850元(已扣除估價單上所列安全帽費用1,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豪順輪業行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於估價單所列之原證15,雖自行將材料費及工資費分別列記,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板金3,800元列計為工資,其餘並未拆分零件費及工資費,此亦與一般社會維修機車之常情較為相符,是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33,050元、工資為3,8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98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3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305元(計算式:33050×1/10=3305),加計工資3,8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05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7,945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2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2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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