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591-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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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3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為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1,060元   ⒉看護費用207,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13,426元   ⒋機車報廢之損失39,69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87,23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429,01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7成肇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70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易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故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應「停車再開」,其駕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然依刑事庭一、二審勘驗結果,原告在騎車駛抵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減速接近、先停車查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具體作為,且駛入交岔路口僅約0.6秒即與行駛於幹道車上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倘非原告高速駛入交岔路口,當不致煞車不及而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實係源自於原告未依自己行向之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車查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其當時車速過快以致煞車不及,最終造成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約在該路口前第2電線桿即有煞車,並往前行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到達斑馬線時,畫面左方之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排機車,未見有何機車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影片時間7.793秒)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亮起(影片時間7.876秒),之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8.377秒),兩車均倒地,有刑事庭一、二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行近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煞車減速,酌以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自左方出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隨即亮起,益徵被告通過路口時確有留意往來車輛,是被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煞車,即難認有原告所指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  ③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始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雖立即煞車,然不到0.6秒之時間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得防範及注意義務所及,且被告甫注意到車行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而來,便立即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後,均有留意往來車輛及減速,應可認被告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要求,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為相當之防果措施,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④至系爭車禍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雖均認為:⑴林佑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張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然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駛入交岔路口後甫注意到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而來,亦立即減速煞停,被告實已做出減速、煞車之反應,然不到0.6秒之時間雙方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車車禍發生難認有迴避可能,前揭鑑定報告未能考慮上情,是尚難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⑤又被告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認定無法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免除賠償被告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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