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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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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