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68-20250226-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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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 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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