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EV-113-中簡-687-202503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詹雯婷 被 告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託訴外人彭宗信辦理對被告 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務,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雙方並訂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彭宗信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名下之保單,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彭宗信於112年5月1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代理原告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和解),張雅晴已給付完畢,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未授與彭宗信特別代理權云云。惟: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2年4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 任彭宗信為代理人,該委任書中載明彭宗信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委任書在卷可憑;且其上之原告印文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印文相符,原告未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則該委任書應認係真正,堪認彭宗信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取得原告之特別代理權,自得代理原告與張雅晴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是原告已授與代理人彭宗信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原告與張雅晴成立之和解,應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原告與張雅晴既已成立和解,應解為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已拋棄其對張雅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僅能依和解條件向張雅晴請求履行,自不得再請求張雅晴清償系爭債權。被告辯稱原告對張雅晴之債權於超過11萬元部分,已因成立和解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訊問期日並未同意彭宗信為系爭和解 乙事屬實,然原告既已授與彭宗信和解之權,揆諸上開說明,彭宗信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和解行為,仍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而彭宗信實際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逕為系爭和解,乃原告與彭宗信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對法院或被告並無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5月,將張雅晴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張雅晴變更為被告李玉湘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無非以其為張雅晴之債權人為前提,故而,如原告非張雅晴之債權人,即無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所定法律上權利可資行使。惟如前所述,原告對張雅晴之債權在112年5月間即因和解受領11萬元消滅,而無債權可資行使,即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又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12年5月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李玉湘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 險種名稱 1 D0000000 108年1月25日 6U54-好美滿外幣利變壽 2 D0000000 110年9月24日 6U80-新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