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688-2025020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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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馮尚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尤亮智律師為被告陳子晴、胡子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陳子晴、胡子杰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建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起訴後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惟尤亮智律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尤亮智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