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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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