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72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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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嘉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民國113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董宏揚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潭子往太原方向行駛,行至台74線2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連環推撞前方訴外人賴奕翔所駕駛搭載搭載訴外人許家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彥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余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裕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邱寶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拖車費用5000元:原告車輛因此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 業者將車輛移動至他處置放。   2.原告看診之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曾到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亦於同 年9月22日及10月20日回診,總計3次花費1430元。   3.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承 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12月每月營業淨利為21472元,原告之勞動收入以最低薪資25250元,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總計為467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722元為合理。   4.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難, 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型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 113年6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將該自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同意,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屬合理。   5.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    原告受基本工資上漲之故,現今也隨之調至27470元,故 現今原告每月收入亦隨之調整為4萬8942元,又原告頭部傷勢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項目第2-5所訂失能等級13,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4萬8942元碎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5491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4萬8942元xl2x23.07%=13萬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末查原告出生於72年,事故發生當下為39歲又7個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箕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新臺幣225萬8598元【計算方式為:135,491xl6.0000000+(135,491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2,258,59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除因系爭車禍受有身心上之損害,其頭部遺存傷勢    對其未來繼續從事金屬結構製造等亦有影響,且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因完全係被告未注急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據此請    求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拖車費、醫療費用被告沒有 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寫休養一個月,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就醫次數僅有三次,被告不認為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不需達一個月,參酌就醫次數及期間應該二週較為合理,另原告所提薪資計算,被告認同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礎計算2週,原告加計企業社的營利作為原告的薪資,這部分被告同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以申報所得計算,而非逕以最低薪資計算,車輛賠償費用依據大豐廢車回收中心之資訊,排氣量800CC-2200CC之車輛回收價格為4500元至16000元,原告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1997CC以回收價格 1000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損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失能為0,故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不慎撞及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用小貨車因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業者將車 輛移動至他處置放,花費5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24H安全拖行車輛作業服務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主張其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計算原告每月之 收入時,除原告個人之收入外,應加計承宏金屬工程行每月之營業淨利等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89年度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意(詳卷第170頁),是本院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應加計承宏金屬工程行之每月營業淨利。而承宏金屬工程行係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其111年9月12月之銷售總額為107萬3616元,有承宏金屬行111年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在卷可稽,又依1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從而承宏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至12月之淨利為85889元(計算式0000000×8%=85889),則承宏金屬行每月之淨利為21472元,另再加上原告個人111年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時每月之薪資為46722元。而被告主張原告之休養期間以2週為宜,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1個月,同院113年6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5308號函回覆稱以休養1週至1個月時間為宜,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之下報告認為應以21至42日為休養期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1個月休養期間於法有據,且並不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休養1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6722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為可採。  ⒋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 難,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型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6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將該自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同意(詳卷170頁),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屬合理。  ⒌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勢 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故其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225萬8598元等語。然本院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111年9月19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失能 不能恢復之狀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經評估後,個別化評估失能為0%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失能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分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 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除於111年9月19日至急診就醫外,於111年9月2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尚且須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月薪為46722 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7697元、233768元、19357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為6萬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56800元、259200元、274200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5000元、 醫療費用1430元元、休養1個月之工作損失46722元、車賠償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6萬3152元(計算式:5000+1430+46722+60000+50000=1631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之1頁),則自112年1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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