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748-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玟彤 徐祺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博丞 吳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624,4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新臺幣12,5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下同)7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原證6、7部分之請求(即藥品醫材費4,698元、交通費2,83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博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博丞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西街往青島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適原告林玟彤、徐祺祐沿北平路2段由青島西街往北平四街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中清路1段,遭被告吳博丞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倒地,致原告林玟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徐祺祐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268,3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257,377元(急診及手術住院)、益樂物理治療所11,000元,共計268,377〉。  ⑵看護費用92,400元(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住院,及 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原告主張6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 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中國附醫100元)。  ⑵工作損失12,439元(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7日共計為1 2,439元)。  ㈢又被告吳忠育將肇事車輛借用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博 丞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且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搶越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吳忠育所為即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博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彤774,402元(即扣除上述藥品醫材費與交通費後之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忠育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博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以:伊係當時開車之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忠育,肇事當時伊已滿18歲,但無駕照。伊對於應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伊可以5至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忠育則以:    車禍當時是被告吳博丞開車,伊當時在睡覺,伊有和解之意 願。對原告林玟彤醫療費用268,377元、看護費用92,400元(6週,每日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均無意見;另原告徐祺祐醫療費用100元、工作損失12,439元(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及千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千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5-92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育係肇事車輛車主,且係被告吳博丞之父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其明知被告吳博丞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竟提供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且未就防止被告吳博丞無照駕車將致生危害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有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吳博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禮讓行人通行,由於被告2人上述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林玟彤、徐祺祐之健康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8,377元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39、43-53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略以:「患者自111年1月26日入急診,於111年1月27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0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6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4日出院後之6週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7=92,4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出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4個月,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5日,共計4個月又15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雖未據提 出薪資證明,然此係111年度法定勞工最低基本月薪,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3,625元(計算式:25,250元×4.5=113,625元),即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林玟彤係大學畢業,擔任婚紗設計師, 論件計酬,每月約15-20萬元;被告吳忠育高中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吳博丞國中畢業、臨時工、按日計酬(本院卷第174-17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吳忠育提供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及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林玟彤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林玟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治療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玟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24,402元 (計算式:268,377+92,400+113,625+150,000=624,402)。  ⒉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67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11年1月27日0時33分入本院急診…,於111年1月27日1時離院,於111年2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不宜久坐及搬重物,時間暫定1週,…」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出院後,至少需居家休養1週,共計1週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損失為1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439元(計算式:1,777元×7=12,439元),即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徐祺祐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2, 539元(計算式:100+12,439=12,53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2人(本院卷第103-10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玟彤624,4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