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769-20241213-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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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蘇清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德 被 告 陳亮斈 張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000元,及被告陳亮斈自民國1 13年3月26日起、被告張宏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71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就本金部分顯屬減縮之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往北之方向,在烏日匝道口,因被告陳亮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驟停,後方自小貨車駕駛即被告張宏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需負擔修復費用12萬0,346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7,646元(已扣除折舊)及工資10萬2,700元),且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減損6萬元,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亮斈辯稱:我的車輛沒有撞到人,亦無遭撞,係因為 聽撞擊聲才停下,我認為自己停下來確實有過失。然僅領有輕度殘障補助過生活,實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宏偉則辯稱:因原告車輛已經報廢,並未修復,當無 折舊問題,亦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及車價鑑定費用。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肇事責任分析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陳亮斈、張宏偉部分所涉原因分別記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陳亮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口匝道路段,不當於中線車道上驟然減速,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②張宏偉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口匝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遇狀況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③蘇清揚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張宏偉對前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陳亮斈則承認自己之驟停行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陳亮斈為肇事主因,張宏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車輛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零件予以折舊後加計工資後計算所受損害,並請求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記載車輛已達到無法正常使用,故把原車報廢等語,復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修車費已超過車子的殘值,保險公司也建議不要維修,另於113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進一步說明系爭車輛雖未報廢處理,然已至監理站辦理車牌停用報停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5、88、236頁),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27萬9,100元(零件176400元+工資102700元=27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足考(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剩下14萬元至16萬元,亦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為計算之基準,而非以修車費估算其所受損害,始為妥適,並參酌前開車價鑑定報告之數額,以1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殘值之計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既無修繕實益而不進行修復,自不生修理後車價減損之問題,原告另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即非有據。 (四)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 之殘值1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5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陳亮斈部分,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竹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4-1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張宏偉部分,則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000元,及被告陳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 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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