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777-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被 告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 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該工作室後,經A女表示進行拔罐及按摩前須先洗澡,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女脖子上,脅迫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不敢、不能抗拒,並命A女脫去衣物、轉身爬上睡覺之大床躺好,被告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腰部旁邊,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A女腹部,A女並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A女所有放置在桌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A女見狀遂哀求被告不要強行取走上開款項,被告即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A女為圖脫身,被迫而不能抗拒,致被告強盜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對A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而A女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69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然該民、刑案存在許多疑點,歷審竟未能落實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在無堅強補強證據下,輕率採信從事色情按摩業、負債160多萬元、證詞有嚴重瑕疵之A女證詞,本案確屬冤案,故被告不服,另將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另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均屬無據,抗辯如下: ⒈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 ⑴關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依A女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 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疾患,確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直接關聯性,其創傷後壓力之症元凶應係其長期飽受失眠之苦所致。 ⑵關於持刀侵害生命安全部分:A女對於被告持刀之歷次陳述 互有矛盾,且警偵亦遍尋不著此兇刀,自難僅憑A女上開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持刀危害A女生命安全之行為。又三總醫院已證實A女到院前,因長期失眠引發幻視、幻聽等病徵,其胡亂指述兇刀乙節,實有相當疑問。 ⑶關於手腕擦傷部分:A女對於自身受傷是左手還右手,歷次 陳述互有矛盾,故其手腕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可疑,且手腕擦傷依醫學倫理與法醫實務經驗,不可能是被人用手抓住手腕所導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手腕擦傷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⒉侵害貞操權部分:A女於警詢時自稱雙方性行為完還有去浴室 共享鴛鴦浴,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持刀強制性交之情形,且A女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其陰部無撕裂傷、紅腫,更無明顯外傷,亦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剝奪A女貞操權。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誣指其為集團性交易工作者 ,然依A女手機之賣淫訊息及其警詢所述,其確實是性工作者無疑,其陳稱其係單純自營按摩業,僅有片面陳述而無證據佐證,難謂真實。 ⒋恐嚇自由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向其恐嚇是警察高官,A女 沒有繳稅,要叫人遣送A女回去越南云云,然A女已歸化入籍中華民國並取得臺灣身分證3至4年,自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且A女私底下仍不斷從事其所謂沒繳稅、會被警察抓、被遣送回越南之按摩工作,足證其指稱被告恐嚇致其心生畏懼、限制自由等情,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兇器 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補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領取支票憑證存根、付款憑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16頁)。被告就原告有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侵害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均屬無據等語,然查;⑴A女於刑案110年9月6日偵查時供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上12時許,來電問伊可不可以按摩,伊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伊服務內容,伊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被告說要拔罐,伊就拿1條毛巾及免洗內衣褲給被告換,被告進浴室約5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伊問怎麼了,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伊因為害怕而聽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動、聽我的話,被告有罵伊「幹妳娘」,要伊把衣服脫掉,伊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伊轉過去躺好在床上,伊看到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因為伊很害怕,手、腳都合著,被告將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跪在床下面,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要伊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並問伊爽不爽,伊當時害怕,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伊的手搖、也有摸伊的胸部,被告就坐在伊大腿上,伊就要用手推他出去,這時候伊的腹部感到熱熱的,伊用手摸黏黏的,伊就哭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89至293頁)。⑵A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打電話給伊說要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問伊按摩之價錢及時間多少,伊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伊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洗澡,伊拿毛巾給被告並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出來,伊看被告沒有洗澡、沒有脫衣服,就詢問被告說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到伊的脖子,叫伊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伊脫衣服、說「我給你爽」,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語一直罵,並叫伊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你給我脫衣服」,並叫伊爬上去,當時伊看被告拿刀子,伊很害怕,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伊聽被告的話爬上去,伊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子到伊之腰部,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伊髒話,被告叫伊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被告拿伊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伊還是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伊胸部,用手再摸伊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請被告放過伊,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時,將生殖器拔出,放在伊肚臍射精,之後伊坐起來一直哭、很驚慌,被告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0至317頁)。⑶依A女於刑案之上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躺在床上,被告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又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A女之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經刑案一審勘驗A女之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至本案工作室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刑案更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刑案一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A女於事發後不久即報案,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固抗辯:倘伊有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何員警搜索伊住處時,未查獲A女所稱之凶器小刀,為何A女驗傷時,其陰部未有明顯外傷,且A女就其左手或右手之手腕受傷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故A女之供述不足採等語。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偵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穿著及膝短褲、短袖上衣之情,且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於事發時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刑案二審侵重訴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被告將隨身小刀攜離現場,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被告並非當場遭員警逮捕,而係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見刑案偵卷第13頁之拘票),既與事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12小時之久,是縱令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刀具,尚難憑此遽認A女所稱其遭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診斷書固記載A女之陰部固無外傷,脖子亦無傷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然A女係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因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A女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之性交,被告縱令未為激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仍與常情無違。另系爭診斷書載明A女之右手腕處受有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見刑案偵卷第123頁),堪認A女所證稱其手腕受有傷害乙節屬實,衡諸A女原為越南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被告於刑案中始終證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刑案聲拘卷第12頁;刑案更一審卷第356頁),是縱令A女對於左手或右手之手腕處受傷有所混淆,亦難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均尚未可採。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如數支付予乙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存款憑單、收據等為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82 號決定書補償乙女40萬元,並依前述方式一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75頁)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