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78-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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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永興街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前揭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遂經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自原告之右後方撞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205,721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醫療用品費用23,364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9,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6.就醫交通費72,126元、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2,257,9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 關於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因為與本件事故相隔一年,故予以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請醫療機構予以鑑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需求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72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31至6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治療,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9月1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門診主訴111年9月3日車禍之後導致右髖部疼痛,之前並無外傷病史,本次112年9月10日至本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應該與先前車禍所致有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並檢送原告自111年9月3日起就醫之病歷光碟(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右側髖臼前壁骨折之病症持續、密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回診(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 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術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62,000元(每日1,800元×9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38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1、7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骨粉、膠原蛋白、芝麻素、維體康、止痛藥」等(附民卷第69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200元(458,400元÷2=229,200元),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6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01頁),依其記載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111年9月3日發生事故。於113年9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診察發現仍有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疼痛、肌力減退,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6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3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養半年後即112年3月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0月3日止,並以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2,547元【計算方式為:73,344×11.00000000+(73,3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02,5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為有理由。 ㈥就診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72,126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1年9月起至11 2年9月間前往各醫療院所或整復機構進行醫療、手術或整脊之交通費計算方式附表及高鐵票根為憑(附民卷第23至30頁、第79頁)。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之必要交通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主張其所提出112年高鐵票根部分,其中2張是嘉義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10張是嘉義往返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傷勢復健之需求,應可於嘉義縣市或鄰近縣市之醫院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無遠赴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僅就支出高鐵費以嘉義至桃園之標準車廂票價920元計算,合計為1,840元,始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5,721元、看護 費用16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合計1,860,7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 79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