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79-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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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複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91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6萬4454元、(二)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三)交通費11萬6640元、(四)其他生活上支出5萬13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98萬1703元、(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58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2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時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限速行駛,應 負30%肇責。醫療費用26萬351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2個月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除了已提供單據之1336元外,其餘部分皆爭執。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除4500元藥品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須提供相關請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未有失能情形,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5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其他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4454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 24萬6891元、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萬121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3080元、光明中醫診所費用2337元,合計26萬3518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36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5頁)為證,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萬4454元(計算式:26萬3518元+936元=26萬4454元)。  2.看護費用:1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9日 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79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11年5月7日入急診,於111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出院…,需聘僱專人照護2個月及輪椅助行…」等語,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111月5月20至111年7月19日確有聘僱照服員。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70天=16萬80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1萬6640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中山附醫之車資,共計11萬66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3、119-155頁)。中國附醫之車資,除其中共計2370元有收據外,其餘每趟以285元為基準,共260趟,合計7萬6470元,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為基準,共210趟,合計1萬785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為基準,共124趟,合計2萬232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中國附醫為295元、仁愛醫院為95元、中山附醫為195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國附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6640元(計算式:7萬6470元+1萬7850元+2萬2320元=11萬6640元),應屬有據。  4.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其他生活上支 出費用,共計5萬1371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貨單為證(附民卷第111-121頁)。被告對於需用物品、輔助物品費用3萬8343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院用品費用1萬3028元,其中藥品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其餘醫療及住院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為爭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6871元(計算式:3萬8343元+(1萬3028元-4500元)=4萬6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萬9722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審酌其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9個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自僱主即中國附醫領得原領工資,又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請公傷假,足見中國附醫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踝微腫、刺痛 麻木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6%。以年薪80萬3153元計算,自111年5月7日時原告4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8萬1703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年薪,惟對勞動能力16%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6%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1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6%。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年收入80萬3153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8504元(計算式:80萬3153元×16%=12萬8504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20年10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7萬850元【計算方式為:128,504×14.00000000+(128,50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870,8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萬8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6萬6815元(計 算式: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0元+187萬850元+30萬元=276萬68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93萬6771元(計算式:276萬6815元×70%=193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758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4萬9185元【計算式:193萬6771元-8萬7586元=184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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