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815-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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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楊正煌 被 告 廖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8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054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9,700元、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5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肇事責任,對被告 為肇事主因不爭執,並主張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意見說明如下:醫療費用1萬9,700元不爭執;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固據提出建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且原告所受傷勢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原告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非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看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乙○○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甲○○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被告表示事故時係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告表示事故時係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有偵查階段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可參(見發查卷第31、15、22頁、他字卷第1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為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交易卷第23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9,700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醫療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有所據而屬可採。 ⑵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休養1.5個月致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建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73頁),惟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有大里仁愛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是否應休養長達3個月,實非無疑。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宜休養數日之天數,其以113年7月1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700593號函回覆:醫療上建議病人受傷後休養日數(約3至5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同意休養天數以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後原告應休養5日尚屬適當,就該部分請求所受薪資損失應有所據。次查,原告所從事為批發日用百貨,本身為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固然上開投保金額未必足以全然彰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然倘若以一個正常營運且有獲利之百貨商行觀之,上開金額仍得不妨作為其收益之參考,況且因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工作上之不便利,亦有醫療院所所出具建議之休養天數為據,依此計算原告休養5天之薪資損失為7,633元(計算式:45800×5/30=7633,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⑶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且行動上並無明顯受到限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非無疑,且原告就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亦缺乏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均無以證明,其請求即難為憑採。 ⑷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至醫院就診而受有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4萬6,413元云云。對於原告確有就醫之需求,被告並不爭執。然表示何以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非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看診等語。惟查,原告為批發日用百貨自營商,本身為商行負責人,並非與一般受僱員工之休假模式相同,自無以等同視之,況原告因至醫院就診,確實會與其工作時間相重疊,亦會造成其另需挪出其他時間處理商行事務,故本院認為就診時所造成其收入減少或另需挪出時間處理商行事務,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就診時需花費一定時數,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據建安中醫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每次治療時間為1至1.5小時,另再加計原告到診所之路途時間約10-15分鐘,此部分原告稱:1欠約1小時30分到2小時等語,故本院認為如以2小時計算原告因就診所受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仍不妨作為其收益之參考,業如前述,是原告因81次之看診,計花費約162小時,於看診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3萬915(計算式:45800/30/8×162=30915,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⑸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3,800元(無工資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2729元(計算式1500+1229=2729)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977元(計算 式:19700+7633+30915+2729=6097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684元(計算式:60977×0.7=4268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3,059=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536=1,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419=1,2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