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818-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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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葉子瑀 訴訟代理人 葉嘉昇 被 告 倪婉甄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萬7790元、(二)交通費1,825元、(三)醫美費用2萬3000元、(四)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五)精神慰撫金18萬73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責。對於醫療費用 3萬7790元、交通費1,825元、醫美費2萬3000元,不爭執。惟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未提出第一次施作後改善情況,難以確認復原狀況與後續預估療程是否必要。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先行協助原告將系爭機車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3600元,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有原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時,不應併排停靠,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傷口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併排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美費用、後續醫美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中山附醫醫療收據可證(本院卷第41-73頁),勘認為真實,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7797元,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3萬779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 及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1,825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825元,核屬有據。 ⒊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行 右腳踝清創手術,造成手術傷口處凹陷及色沉二處疤痕顯而易見,因而支出支出治療費用2萬3000元,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後續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向被告請 求支付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腳踝及右後腳跟撕裂傷、凹陷性及色沉二處疤痕。醫囑:...建疤痕雷射治療去紅、去黑合併再生因子注射治療,需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000元至少需12次,治療時間約一年,除疤產品費用約10,000元,治療費用共需250,000元...」。是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雷射部位相符相當,原告尋求雷射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自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 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萬2615元(計算 式:3萬7790元+1,825元+2萬3000元+25萬元+3萬元=34萬26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疏未注意,貿然併排停車,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0萬2785元(計算式:34萬2615元×30%=10萬2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為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600元可資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85頁),勘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10萬278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車輛維修費1萬3600元之債務。兩人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9185元(計算式:10萬2785元-1萬3600元=8萬918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